基本事实:福*公司系古雷新港城龙港社区A地块1-8栋限价商品房业主,其将该工程承包给建**施工建设,被告建**将该工程包括脚手架在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杨*施工。2011年7月27日,被告杨*以被告建**的名义与源*发公司签订《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对1、2、4、5、6栋脚手架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外墙脚手架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确认1、2、4、5、6栋总工程造价为2270000元,截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已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尚欠工程款490000元,包括原告向被告杨*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合计工程尾款为590000元。双方因工程款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官断案:判决: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源*发公司工程款934708元,并支付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计息;19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息;544708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息);二、被告福*公司、建**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源*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